(2017)渝0109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杜学远与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远,杨琼,杜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910号原告:杜学远,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女,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容,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恒,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杜学远诉被告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及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依法追加了杜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10日原告杜学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13日原告杜学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儿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杨琼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60000元,但该款系第三人杜恒让被告代收的,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第三人欠被告的借款,另外30000元被告转账交还给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在酒吧相识,互不熟悉,2015年底便没有联系了。本案如系借款关系应有借条及催收行为,此外被告经济条件很好,不需要再借钱。第三人杜恒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第三人先后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现金,20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第三人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学远与第三人杜恒系父子关系,被告杨琼与第三人杜恒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第三人提供了收款账号。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0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款项60000元是否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确已收到,但系为第三人代收,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第三人欠被告的借款,只是该借款第三人未出具借条,借款系现金交付;另外30000元被告代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还给了第三人。鉴于原告陈述被告是通过第三人向其借款,被告也称其收款系为第三人代收,本院依法追加了杜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两份微信转账记录及一份说明,陈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的款项系为第三人代收,第三人也未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该款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往来,该理由不成立,该款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起诉至今,可以视为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学远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学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彦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