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4076姚敬仁与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敬仁,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076号原告:姚敬仁,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7642795XD,住所地响水县张集乡华余村(二〇四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燕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敬仁与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敬仁、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敬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203404.5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限公司因企业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座附件产品,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8463.85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172.76元、910.92元、1857元,被告仅在2016年2月7日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货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且原告要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请求协调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姚敬仁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姚敬仁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03404.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姚敬仁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姚敬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作为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姚敬仁货款203404.53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姚敬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交付货款总额为203404.53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