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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立名与国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名,国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756号原告:马立名,男,1987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国文杰,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名与被告国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名、被告国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立名与被告之夫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张某某催要,张某某一直未还款,张某某已于2016年1月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被告国文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国文杰辩称,张某某去世比较突然,其生前并未告诉被告曾借过钱,原告所诉借款12万不属实,借条上张某某的签名不像是张某某所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壹个月(2015.9.29-2015.10.28)借款人:张某某,卡号62×××11,此款打到刘某某农行卡上,此卡由张某某持有,2015年9月29日……”,关于借条出具的经过,原告称,其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9日,经朋友范某某介绍,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遂在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转入120000元。被告国文杰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借条及借条上张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庭向其释明,如对张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对上述事项不申请鉴定。另外,被告国文杰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白某某欠王某某280000元,2015年7月20日之前还款100000元,如到期未还款,李某某、白某某自愿将琵琶湾村住宅抵债,并由担保人张某某负责将住宅交于王某某,如违约由李某某、白某某和担保人张某某负一切法律责任等。白某某、李某某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还提交其与一男子(被告称是王某某)通话录音一份,与微信名为老山兰(被告称是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张某某的借款是替白某某、李某某偿还欠王某某的款项,还款时是用的刘某某的银行卡,被告因此主张张某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张某某已于2016年1月8日去世,张某某生前与本案被告国文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自张某某出具上述借条且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张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马立名借款12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借条中的张某某签名及手印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明确表示对上述事项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立名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依约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不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张某某已于2016年1月8日去世,原告已无法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但因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国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属张某某与国文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国文杰应承担还款责任,国文杰则辩称张某某借款是为了替案外人白某某、李某某偿还欠王某某的欠款,不应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本案庭审中被告国文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欠条中借款人白某某、李某某及出借人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刘某某(微信名老山兰)、通话录音中的王某某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证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马立名提交的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用途明确写明“购货”,而非国文杰所称的替他人还款,因此对于被告称张某某借款是替他人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国文杰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张某某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张某某与被告国文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马立名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文杰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名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