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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李惠娣与潘晓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娣,潘晓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647号原告李惠娣,女,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丹(转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春,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娣与被告潘晓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丹的转委托代理人焦玉同、被告潘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维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娣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8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将股权退回原告,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在2015年签署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已经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出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一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合同转让标的为原告在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嘉慧公司)的出资180万元,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30%;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同日,嘉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同意上述转让,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确认被告为嘉慧公司股东。此后,嘉慧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登记为嘉慧公司股东。2015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2013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嘉慧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已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培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0%的股权转让给张培德;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恢复原状;二、被告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嘉慧公司30%股权,其中20%股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返还原告,另外10%股权因已再次转让无法返还,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被告依据与张培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六、协议自双方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同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同意将其于2014年1月20日与张培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在三日内通知张培德本协议事项;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被告提供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签署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并对协议解除后的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也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对部分无法回转的股权进行了处理。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并已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对此也是明知并同意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如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3元,减半收取计12,101.50元,由原告李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