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力、田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田杰,胡高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力,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杰,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高凤,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力、田杰、胡高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力及其辩护人杨风、被告人田杰、胡高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力以在被害人宋某1开的汽车会所更换雨刷后致其轿车漏水为由,伙同田杰、王某1(另案处理)欲找宋某1理论。尔后,田杰找了来“黑子”、“文某”(均另案处理)在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车皇潮汽车美容会所发现了被害人宋某1并将其强行带上车,期间,“文某”持刀将宋某1的右手臂划伤。郭力与田杰商量后,决定将宋某1带至被告人胡高凤租住的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1组159号的民房内。郭力及王某1开车跟着田杰等人的车到达该处民房,在与宋某1交谈过程中,郭力、田杰及王某1对宋某1进行殴打,田杰、胡高凤及“黑子”负责看管,限制宋某1的人身自由。次日下午15时许,郭力安排王某1带宋某1乘车到其他地方继续商谈修车事宜,途中宋某1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被告人郭力、田杰、胡高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2.起诉书将郭力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郭力的责任不应大于同案犯田杰。3.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4.郭力系初犯、偶犯,并且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郭力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力因之前在宋某1开的汽车修理店修理汽车部件后发现汽车部件有损坏,郭力认为是宋某1修理汽车时弄坏的,郭力联系宋某1,宋某1不承认也不和郭力见面。在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车皇潮汽车美容会所发现了被害人宋某1后,郭力指使田杰等人持刀将其从凤凰路车皇潮汽车美容会所强行带上车,期间,“文某”持刀将宋某1的右手臂划伤。郭力与田杰商量后,决定将宋某1带至被告人胡高凤租住的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1组159号的民房内。郭力及“王某2”开车跟着田杰等人的车到达该处民房,在与宋某1交谈过程中,因双方交谈不愉快,郭力、田杰及“王某2”对宋某1进行殴打,田杰、胡高凤及“黑子”负责看管,限制宋某1的人身自由。次日下午15时许,郭力安排“王某2”带宋某1乘车到其他地方继续商谈修车事宜,途中宋某1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郭力于2016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田杰于同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力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得到了谅解。2016年10月25日,御路口派出所民警带领被害人宋某1到荆州区太晖村159号指认拘禁地点时,宋某1现场指认胡高凤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的嫌疑人之一,胡高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郭力因毁坏他人财物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6月3日被告人胡高凤因吸食毒品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据、谅解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分公(西)行罚决字〔2017〕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分公(李)行决字〔2011〕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力、田杰、胡高凤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杨风提出本案被害人过错是案件发生的主要诱因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力驾驶的号牌为鄂D×××××型小轿车于2016年8月31日在武汉锐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有维修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害人宋某1将其汽车雨刮器拆装导致汽车损坏的,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将郭力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因郭力与被告人宋某1汽车维修的事情引发,被告人田杰系郭力邀约,田杰将被害人宋某1强行带上车时郭力在场,将宋某1带到荆州区太晖村1组159号出租屋后,郭力也殴打了被害人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公诉机关将郭力列为第一被告人并无不当,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郭力、田杰、胡高凤明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违法行为,还共同故意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郭力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力、田杰、胡高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力、田杰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力、田杰对被害人宋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高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力、田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高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力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力、胡高凤均有劣迹,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经庭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局认为郭力、胡高凤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实行社区矫正;因被告人田杰有三次吸毒史,社区矫正局认为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同意接收其实行社区矫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胡高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