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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日东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日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再4号原审原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号*栋*楼附**号。法定代表人:文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日东,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审原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日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川011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原审被告张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公司再审称,原审案件审理中,中海公司诉讼请求确权的位于双流县华阳二江寺村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确已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置,在该院执行过程中中海公司未提出针对该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但该房屋属于中海公司,张日东也是确认了的,张日东写了承诺书予以确认。中海公司虽然在成都市金牛法院执行程序中未提执行异议,但中海公司有提起确权的诉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日东再审辩称,原审张日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承诺书发表质证意见。承诺书是中海公司打印的,由本人签字,在承诺书后面本人附加了条件,但中海公司并未按所附条件办理,房屋不完全是公司的。根据原审中案涉房屋权属状况,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海公司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双流县华阳二江寺村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为中海公司所有,张日东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张日东系中海公司聘请的总经理。2011年8月3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局分公司)与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新公司)签订“混凝土款抵款的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四局分公司将“君汇上品”小区房号为×(张日东)号房,面积130.89平方米,房屋总价739701元抵偿给成新公司,抵扣混凝土款739701元。该房指定办理到张日东名下。2011年8月5日,成新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成新公司将君汇上品×栋×单元×号房屋用以抵扣所欠中海公司的租赁费,房屋面积130.89平方米,房屋总价739701元。该房指定办理到张日东名下。2011年11月11日,张日东与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日东购买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君汇上品×栋×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30.89平方米,房屋总价739701元。2011年11月25日,成新公司及张日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贵公司以租赁款抵商品房“君汇上品”小区房号为×(张日东)住房一套,由于个人原因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更改为“佳兆业·上品”小区房号×(张日东),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2013年7月9日,张日东向中海公司书面承诺:因我在任职中海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属于公司所有的“君汇上品×栋×单元×号”房屋登记于我个人名下,现按公司要求交回公司。在该房屋产权证下发之后即日上缴公司,并无条件协助公司将该房屋向公司指定人员过户。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日东涉嫌职务侵占立案调查,张日东于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4)65号不起诉决定书,随后,中海公司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5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成检刑中复决(2015)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4)65号不起诉决定”。原审判决: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号住房归原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中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日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中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双流县华阳二江寺村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归中海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为:张日东为中海公司原总经理,2011年8月5日,因中海公司客户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拖欠的租赁款,便将上述房屋以房抵款的形式抵偿给中海公司。张日东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本属于中海公司所有的房屋登记至张日东名下。中海公司起诉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位于华阳街道南湖大道×号×幢×单元×号(备案号×)住房的查封。二、将位于华阳街道南湖大道×号×幢×单元×号(备案号×)住房过户予得标人雷剑(身份证号码×)、雷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向天府新区房管局出具(2014)金牛执字第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于2014年11月25日过户至雷剑名下。后雷剑又将该房卖给高辛,2015年1月13日该房过户至高辛名下。原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原审未查明中海公司诉讼请求确权的案涉房屋的上述权属状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金牛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2014)金牛执字第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业务件号为权×房屋信息摘要、(2015)双流民初字第740号案件卷宗材料、再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起诉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时,该案涉房屋已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置,即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已在(2014)金牛执字第583号执行案件中将该房拍卖给雷剑,案涉房屋已登记到雷剑名下。且在原审案件审理中,雷剑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高辛,该房已登记到高辛名下。原审在对案涉房屋确权时,应当查明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但原审在未查明案涉房屋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案涉房屋归中海公司所有。按照以上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