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2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道松,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05478732。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被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郊圣塘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284633697。法定代表人:沈水根。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3744429N。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被告:欧阳文贻,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美晒,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与人民陪审员张菊英、李明俊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与人民陪审员卢慧琴、殷荣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29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兴公司、金涛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逾期利息32790.45元,罚息668740.84元,合计人民币12701531.29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文兴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224510元;3、判令将被告文兴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的96台丰田喷气织机和32台丝普兰喷气织机拍卖、变卖,并由原告于债权范围内在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由被告金涛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就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文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文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兴公司向原告提供96台丰田喷气织机和32台丝普兰喷气织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金涛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文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文兴公司、金涛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文兴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年苏(盛泽)综字第0602号)。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金涛公司、展华公司与乙方签订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54、06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文兴公司与乙方签订2015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6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欧阳文贻、吴美晒与乙方签订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4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文兴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614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文兴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2015年苏(盛泽)综字第06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财产为96台丰田喷气织机和32台丝普兰喷气织机。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原、被告就文兴公司抵押的设备(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2-2015-0035),载明抵押人文兴公司,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1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金涛公司、展华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54、0655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文兴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2015年苏(盛泽)综字第06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43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文兴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2015年苏(盛泽)综字第06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1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文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苏(盛泽)流借字第069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归还吴江区国资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由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54、06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6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4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本合同为编号为2015年苏(盛泽)综字第060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被告文兴公司出具《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1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执行年利率4.5675%,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欠息人民币701531.2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24510元。再查明,2015年1月14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被告文兴公司、展华公司的送达地址均为盛泽镇南二环,被告盛泽公司的送达地址为盛泽镇南郊圣塘港,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的送达地址为盛泽镇南二环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被告文兴公司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被告文兴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4510元。被告金涛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文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兴公司追偿。被告文兴公司、金涛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4月24日止的欠息人民币701531.29元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4510元。三、如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96台丰田喷气织机和32台丝普兰喷气织机(登记编号为苏E5-2-2015-003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对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356元,由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2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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