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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7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陈晓峰、顾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陈晓峰,顾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晓峰,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顾婷,女,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陈晓峰、顾婷、薛海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薛海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虞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婷委托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晓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15元;2、被告陈晓峰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的罚息8861.25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陈晓峰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的复息49.67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陈晓峰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100元;5、被告顾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峰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峰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峰发放30万元的消费易额度,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晓峰发放贷款3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现被告陈晓峰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陈晓峰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21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晓峰未应诉答辩。被告顾婷辩称,原告主张的贷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两被告已于2014年6月离婚,故案涉贷款发生时两被告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顾婷不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顾婷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婷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晓峰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结婚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被告顾婷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离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陈晓峰申请,原告向被告陈晓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如未按照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等予以约定。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7月15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陈晓峰(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下为陈晓峰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原告根据被告陈晓峰的授信额度和资信情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其总额为30万元的消费额度,消费易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晓峰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晓峰起初尚能按期支付利息,自从2016年6月9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晓峰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6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律师代理费目前未实际支付,但原告与代理人已签订委托协议,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陈晓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晓峰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峰偿还结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也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明确陈述该律师费目前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婷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贷款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顾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15元。二、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贷款的罚息、复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分别以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09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340元,由被告陈晓峰负担8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