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施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778号原告:余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袁大芹,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系原告余某之妻被告:施某,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余某诉被告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大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订婚,后因种种原因作罢。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意支付7000元给原告余某,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后经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被告施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7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之子余雷与被告施某于2015年8月订婚,后未成婚。关于婚约财产返还事宜,双方进行协商,达成由被告施某向原告余某返还7000元的合意。施某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余某人民币柒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11.30号”。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因缔结婚姻未成,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过程中,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给付原告余某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