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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光文、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文,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文,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负责人:张丁江,书记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光文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于庙村鱼鸭混养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平整地基和用电安装,也未统一组织防疫、收购鸭蛋,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扣减承包费;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承包费共计16096.6元及滞纳金804.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于庙村鱼鸭混养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基地16号池共计7.22亩承包给被告,承包年限10年,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年承包费430元/亩,总计款31046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交款13000元,被告分四次支付承包费13000元、1266.4元、333元和350元,尚欠16096.6元承包款未支付。201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下达催缴《通知书》,告知其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所有承包费用共计16096.6元及滞纳金(以16096.6元为基数)804.83元,共计16901.4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我的损失,原村委会口头承诺不收取承包费,况且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开庭时要求证人出庭,证人原村委会支书及村委会委员均证明在任职期间每年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未到庭,被告代理人亦未提出合情合理的诉讼时效超限问题。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并且均已在履行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没有到期,且在本案开庭时有证人出庭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合情合理的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不存在该项时效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不再收取或免去承包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自负,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承包费之主张合法、合理、合情,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判令被告张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6096.6元。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张光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承包费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一直向上诉人催要承包费的事实。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承包费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应扣减承包费。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该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缴纳承包费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关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张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