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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调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1047号罪犯王调,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诏安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03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长中刑执字第049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四个表扬,考核余分364分,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四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调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财产刑能够履行而未积极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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