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林州市,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苏E1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广延路西南约5米处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王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录像光盘、乙醇含量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当事人详细信息、身份证件、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