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俞光新与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通裕店、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新,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通裕店,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485号原告:俞光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通裕店,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吴建欣。被告: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常于冰,董事长。原告俞光新与被告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通裕店、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俞光新于2017年7月14日以双方协商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俞光新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