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西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西周南路0310S灯杆处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EAXX**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交警接报警后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和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宋某某、刘某某1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