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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伶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伶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伶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系被告人曾伶俐之父。法定代理人韩某1,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系被告人曾伶俐之夫。指定辩护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361418。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伶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伶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韩某1,指定辩护人何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在浠水县清泉镇望城岗原城北建筑公司一租住房二楼阳台上,被告人曾伶俐与其婆婆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曾伶俐持砖头击打程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伶俐患有心境障碍(双相)-混合发作,本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伶俐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拘役。被告人曾伶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因病需要钱做手术治疗,为向婆婆讨要先前其借走的1500元钱发生争执,才失去控制打伤了婆婆。辩护人何林志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曾伶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其悔罪表现和情节建议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伶俐因左髋骨骨折术后五年,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2017年3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在浠水县清泉镇望城岗原城北建筑公司一租住房二楼阳台上,被告人曾伶俐要求其公婆程某将先前借走的1500元给其治病未果,遂收拾衣物准备回娘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曾伶俐持砖头击打程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曾伶俐患心境障碍(双相),经司法鉴定,本案中有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被告人曾伶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被告人曾伶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伶俐具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及其自然情况;⑵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曾伶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其老婆程某打电话说,她的头被儿媳妇用砖头打破了,叫其打110报警。回家后,看见老婆躺在其租住的二楼阳台上,头上出了很多血。儿媳与儿子跟其一起住,儿媳问我们要钱治病,我们拿不出钱,她就要搬东西走。昨天,为这事其老婆还和儿媳拉扯过。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儿媳到租住的房子一楼拿东西,到二楼时拿个砖头向其左额打了5、6下,其头被打破了。儿媳妇做手术要花钱,问其和老公要,我们没有钱给,所以有矛盾。4.现场勘验照片4张证实,案发地点在清泉镇望城岗原城北建筑公司出租房二楼阳台上,墙角有血迹。伤情照片6张证实,被害人程某系头部受伤,创口已缝合。5.鉴定意见:⑴(浠)公(刑)鉴字[2017]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⑵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学诊断被告人曾伶俐患有心境障碍(双相)-混合发作;法律能力评定:被告人曾伶俐本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出警询问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证人蔡某陈述其到达现场后,看见婆婆程某头部出血,被告人曾伶俐压在其婆婆身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伶俐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曾伶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曾伶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引起,被害人程某对激化矛盾亦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伶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