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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顺鑫和辉创业投资中心、北京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解国良、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鑫和辉创业投资中心,北京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国良,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和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A区天柱路**号蓝天大厦*层***室。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和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国良,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123号。代表人:徐燕,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北京顺鑫和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顺鑫和辉创投中心)、北京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国良、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顺鑫和辉创投中心及京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王惠兵,解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强,大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与解国良、大汇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正式解除,解国良归还顺鑫和辉创投中心增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京盛公司增资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大汇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解国良、大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提出的解除《增资协议》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为解国良、大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明显错误。根据《增资协议》的相关约定,因解国良、大汇公司在协议中存在大量虚假陈述与承诺,如“没有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不存在任何未付债务。大汇公司从未提起或解决导致款项支付的任何法律程序”、“大汇公司承诺自增资款认缴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废砂浆回收团队的组建,完成废砂浆回收生产线的维修与调试工作,保证废砂浆回收业务能正常运营”、“大汇公司本次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运营资本,公司拟一期募集3000万元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流动性”,已经构成违约,现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第18.1条的约定发出《解除增资协议通知书》,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解除《增资协议》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解国良辩称,案涉《增资协议》系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与大汇公司签订,解国良并非协议签署方,故解国良不是适格被告。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实质系抽逃出资,理应为法律所禁止。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已根据《增资协议》取得大汇公司股权,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无权解除。《增资协议》与尽职调查报告均未就“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的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大汇公司已经明确将“生产经营处于停滞亏损状态”、“成本大于收入的财务困境”、“重要负债情况”及“4000万元科技贷款能否落实”等风险明确如实告知,并不存在严重失实或误导情形,故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提出解除《增资协议》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汇公司辩称,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汇公司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其要求解除《增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与解国良、大汇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正式解除;2.判令解国良归还顺鑫和辉创投中心增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京盛公司增资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确认大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解国良、大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核准设立南京大汇工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汇公司。2014年10月6日,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解国良签订《增资协议》,内容为解国良同意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向大汇公司增资2000万元。顺鑫和辉创投中心同意以1500万元对大汇公司增资,其中173.08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占增资后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其余1326.92万元计入资本公积。京盛公司同意以500万元对大汇公司增资,其中57.7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占增资后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33%,其余442.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在本次增资的同时,京盛公司同意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股东解国良4.67%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署。在本协议签署后,增资方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缴付第一期增资款项1500万元,第二笔增资款500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前缴付。从本协议签订日起至出资日,公司及公司原全体股东在本协议中作出的所有声明、陈述及保证皆为真实、准确的,并且不含可能引起误导的重大遗漏,并且在出资日及出资日后,就如同在出资日作出一样,继续保持真实和准确,除非该等声明、陈述和保证明确指出只使用较早的时间(在该等情况下该等声明、陈述和保证应当在较早日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真实和准确的)。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9日,顺鑫和辉创投中心向大汇公司转款1500万元,11月10日,京盛公司向大汇公司转款500万元。后大汇公司将工商登记资料予以变更。大汇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陈旧债务。2015年12月10日,大汇公司收到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在履行义务后,发现大汇公司在《增资协议》中的声明、陈述严重失实,在签订《增资协议》前,大汇公司就因债务纠纷,已被多家债权人提起诉讼,且有部分案件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增资款汇入大汇公司后,大汇公司也没有将该款用于恢复生产经营,增资款绝大部分被用于偿还大汇公司增资前的各种债务,同时大汇公司在《增资协议》中所承诺的恢复生产经营的具体进程无一兑现,从增资至今,大汇公司并未恢复生产,一直处于歇业状态。鉴于此,大汇公司违反《增资协议》约定,作虚假陈述、声明和保证,现正式和大汇公司解除合同,大汇公司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将投入的所有增资款全部退还,并承担自实际投入资金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9月,深圳市和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辉信达公司)出具大汇公司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本报告基于201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于大汇公司现场核查,查阅并取得尽职调查资料,与大汇公司管理团队做深入沟通。本次尽职调查内容包括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历史沿革等基本情况、公司资产构成、行业现状、业务与技术以及财务分析等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核心提示处显示融资需求为公司拟融资3000万元,主要用于补充运营资金,支持7万吨废砂浆回收业务,以及实现台湾废砂浆回收利用项目。公司财务分析显示,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合计23510853元,固定资产合计52546495元,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合计4690379元,递延税款借项935746元,资产总计81683473元。负债合计7352825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8155217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81683473元。利润表中显示净利润为-3894048元。报告对大汇公司进行了财务分析,截至2014年6月30日,大汇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为1154万元,因公司未设立预收账款科目,将1021万元归集到应付账款里面,所以公司真实的应付账款金额仅有133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公司其他应付款项余额为1122万元,金额较大。其中959万元为解国良及其朋友的借款,该笔资金原本用于大汇公司增资扩股,后来行业和公司运营发生较大的变化,该笔资金转为短期借款。具体利息、还款日期尚不明确,其中,解国良3613341.42元,杨乾德2000000元,叶慧2027000元,王志卫1950000元。利润表部分,报告对大汇公司营业收入及成本构成进行了分析,认为大汇公司处于边生产边建设状态,对大汇公司经营业绩造成较大影响,故2012年及2013年销售收入较2011年有所下降。由于技改、扩建影响,2012年中至2013年底公司产量较小,但固定成本与正常生产比较变动不大,导致公司成本大于收入。报告对大汇公司募投项目及盈利预测进行了分析,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运营资本,公司货款账期长达3至6个月,导致资金链非常紧张,公司拟一期募集3000万元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流动性,据公司预计3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能支持年产7万吨废砂浆回收业务,并带动公司废砂浆回收业务良性循环。若启动资金到位,公司后续能进入良性循环。根据假设情况,公司满产的情况下,收入规模可达27273万元,毛利率高达54%,净利润7936.08万元,销售净利润高达34%。其他重大事项中,大汇公司向南京银行贷款5016万元,利率平均在7.68%,根据大汇公司说法,经过与南京银行沟通,应该可以自动展期一年,以缓解公司短期资金压力。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大汇公司不存在任何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事项。2016年6月27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大汇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一审庭审中,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为证明大汇公司欺诈隐瞒重大事项列举大汇公司2013、2014年度涉诉情况,其中南京凯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1.9万元、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7万元、叶慧207万元、杨乾德207万元、赵立国0.88万元、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34.4万元、南京意德化工有限公司29万元、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厂分公司52万元、湖州活性炭有限公司28.4万元、江阴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12万元等,总计599.58万元。解国良、大汇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构成重大诉讼且部分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进行过债务披露。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另陈述大汇公司未将款项用于经营7万吨废砂浆项目,解国良、大汇公司质证意见为款项用于偿还陈旧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解国良、大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以两个理由主张解国良、大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解国良、大汇公司未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解国良、大汇公司未将增资款用于企业经营中购买废砂浆。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应对欺诈事实进行举证。关于第一个理由: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大汇公司不存在任何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事项”。首先,尽职调查报告未对重大诉讼事项中“重大”标准进行界定。其次,结合解国良、大汇公司具体应付账款的说明,其中包含部分已诉案件,对具体应付账款列明的金额没有明显超过涉诉案件金额,并未超过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的预期,即使当时没有诉讼案件也不能避免先前债务的偿还与可能发生的诉讼。关于第二个理由:尽职调查报告还显示拟融资2000万元“主要用于补充运营资金,支持7万吨废砂浆回收业务,以及实现台湾废砂浆回收利用项目”。双方当事人对增资款的实际用途不持异议,均称用于偿还大汇公司旧债务,该用途虽然未具体用于回收废砂浆,但未超过支持废砂浆回收业务和公司运营范畴,且旧债务的偿还事项非解国良、大汇公司所能控制。总之,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应举证解国良有欺诈恶意,而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在增资前专门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汇公司的全面经营情况、财务现状、预期收益进行调查,经过综合考量认为可以受让并签订《增资协议》,并非仅仅针对某一、两个方面。况且,即便如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所述大汇公司现实状况与尽职调查报告、协议约定有所差异,也不会导致两公司对大汇公司的总体投资前景构成实质性误判,不足以构成欺诈。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增资协议》第2.1条约定,除非本协议中另有规定,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应按以下定义理解:……公司原全体股东指解国良先生。……第7.1条约定,公司及公司原全体股东的责任。……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下列任一事件,一方(“终止方”)经书面通知其他方和公司后,则终止方可解除本协议:18.1.1增资方得悉的任何事实、事件或情形或者一系列事实、事件或情形单独或者作为总体将致使公司的任何陈述和保证严重失实或误导;18.1.2如果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则增资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尾部签署页大汇公司加盖公章,解国良在大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请求确认《增资协议》已经解除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请求确认《增资协议》已经解除的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形成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约定的解除条件。《增资协议》第18.1条约定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享有的解除条件是,其得悉的任何事实、事件或情形或者一系列事实、事件或情形单独或者作为总体将致使大汇公司的任何陈述和保证严重失实或误导;如果大汇公司严重违反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认为解国良、大汇公司未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以及未将增资款用于企业经营中购买废砂浆,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尽职调查报告已经披露大汇公司债务包括银行抵押贷款5015.9万元,应付账款133万元,其他应付账款1122万元(其中包含解国良3613341.42元、杨乾德2000000元、叶慧2027000元、王志卫1950000元等);并明确如公司拟募集的3000万元资金到位,能支持年产7万吨废砂浆回收业务,带动公司废砂浆回收业务良性循环。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所列举的大汇公司2013、2014年度涉诉案件情况基本已由上述尽职调查报告披露;同时大汇公司从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处融资的款项虽未直接用于大汇公司废砂浆回收业务,但偿还旧债的用途并未超出公司生产经营的范畴。因此,不存在大汇公司、解国良未披露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事实或披露事实严重失实的情形,《增资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大汇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函》,但该律师事务所并未向大汇公司、解国良提交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的授权材料,虽然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追认,但该通知函应自其向大汇公司、解国良出示授权时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大汇公司、解国良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关于确认《增资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国良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增资协议》的格式来看,协议首部及尾部均明确大汇公司、解国良为合同当事人。其次,从《增资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多次出现“公司及公司原全体股东”的表述,并在第2.1条定义该“原全体股东”即为解国良先生;同时协议第7.1条明确公司及公司原全体股东的责任。可见,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解国良为合同主体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等事宜作明确约定。第三,从大汇公司股权结构来看,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增资协议》时,解国良系持有大汇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当时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解国良为《增资协议》当事人,解国良未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综上,解国良以其未在合同尾部签署页的“解国良”处签名为由,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顺鑫和辉创投中心、京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北京顺鑫和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