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9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成颖与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颖,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147号原告:王成颖,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其巍,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颖诉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颖、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其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同)3,633.9元;2、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18日交通费799元;3、2016年5月、7月及8月的工资差额1,760.46元及材料复印费45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客服专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基本工资3,100元,另有绩效。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9月1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在其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导致其无法从社保基金中获得医疗费报销,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3,633.9元;原告在本市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共计799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9月11日结束,被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差额1,760.46元;原告在受伤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饮食上需要特别注意,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工伤承受精神压力,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伤事实;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治疗工伤支出的交通费;医药费发票及病历本,旨在证明原告为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用;银行流水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证据3的地铁定额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仅同意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7月26日期间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医药费857.8元,其余医药费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前往外省市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6月7日结束,仅同意支付2016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09元;原告未达到因公致残程度等级且生活可以自理,不同意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材料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工资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4,777元;员工考勤信息,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6月7日起开始恢复上班;请假/外出申请单,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7月及8月请假时间。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客服专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2,300元,2016年1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3,050元,2016年7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3,100元,另有绩效奖金及补贴。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烫伤,休息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原告返岗复工;2016年7月26日,被告就原告所受伤害向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1日,原告离职;2016年9月29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8日,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双方确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在其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导致其无法从社保基金中获得医疗费报销。被告认可其未在原告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据查,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总计3,633.9元,被告对该医疗费支出金额无异议。该3,633.9元还包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3元,双方一致认可,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共支出相关医疗费986元,其中857.8元属于医保支付范围项目。被告同意支付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项目857.8元,对于非医保支付范围项目及鉴定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表示,工伤保险基金对于2016年7月26日之后符合工伤保险办法的部分是可以报销的。原告自认:社保经办机构向其确认,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医药费可在诉讼后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如果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受理。经本院向社保经办机构了解,申请工伤鉴定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2016年5月,原告请病假24小时,病事假扣款56.09元;2016年7月,原告请病假47小时,事假16小时,病事假扣款620元;2016年8月,原告请病假59小时,病事假扣款420.46元。原告陈述,原告享有每月满勤奖200元,2016年7月、8月满勤奖均未予发放;原告享有发放至得士卡中的每日出勤补贴20元,2016年5至8月被告根据原告缺勤天数扣除原告出勤补贴,其中5月出勤补贴差额为60元,6月出勤补贴差额为140元,7月出勤补贴差额为80元,8月出勤补贴差额为40元。原告另陈述,其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时发生计算错误,未计入2016年5月工资差额56.09元,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1,816.46元。原告对于病事假扣款的金额无异议,亦自认7月、8月部分请假是为了治疗咽炎、腰扭伤等与工伤无关的病情,但认为7月、8月原告处于停工留薪期,被告不应扣除病事假工资、满勤奖及出勤补贴,要求予以补足。被告同意支付2016年5月的扣发工资56.09元。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6月7日返岗复工,停工留薪期于当日结束。在原告缺勤期间,公司按照其当月基本工资3100元的40%扣除病事假工资,并无不妥。被告对扣除原告满勤奖及每日出勤补贴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原告缺勤期间,当月满勤奖及当日出勤补贴应做相应扣除,且出勤补贴发放至得士卡中,并非现金,仅限于公司餐厅及得士卡限定的商铺使用,不同意现金支付出勤补贴差额。原告主张,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工伤分别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瑞金医院、华山医院就医,共花费交通费799元。2016年5月27日至7月26日期间,原告共前往医院就医11次,其中3天坐出租车7次前往医院,具体如下:5月27日出租车费为51元、62元及28元;5月30日出租车费为82元及46元;6月2日出租车费为67元及52元。其余时间,原告前往医院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单程5元。被告以原告未到外省市就医,没有得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为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用。原告表示,其在受伤期间并未住院及聘请护理人员,而是在家中由家人照顾,故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数额系自行酌定。原告因此次受工伤原告受到较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数额系自行酌定。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医药费3,633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15日交通费799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60.46元、护理费2,500元及营养费2,5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医疗费857.8元、2016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09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该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在事故发生的30日后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医疗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原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该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986元中,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857.8元,被告应当赔偿。关于交通费争议,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原告未提供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亦未前往外省市就医治疗工伤,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的争议,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返岗出勤工作,被告据此主张停工留薪期于当日结束,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支付2016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09元,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7月至8月,原告存在病事假的情况,被告按照原告基本工资3,100元的40%扣除7月及8月病事假工资,根据原告的缺勤情况不予发放满勤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查,原告并未在仲裁阶段主张每日出勤补贴,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理应不予处理。且该出勤补贴并非以现金形式支付,不属于工资性收入,系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出勤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具有自主财务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干涉。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争议,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成颖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医疗费857.8元;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成颖2015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09元;驳回原告王成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成颖及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四条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第三十五条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