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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执监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建平与黄景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建平,黄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监205号申请监督人(案外人、异议复议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先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建平,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景君,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教师。申请执行人贺建平与被执行人黄景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建筑公司)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2016)湘12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溆浦县人民法院及怀化中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贺建平与被执行人黄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溆民二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黄景君在2015年11月6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贺建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万元,贺建平放弃其余的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黄景君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因黄景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贺建平于2015年11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景君挂靠怀化建筑公司承建的溆浦县思蒙乡上虾溪、虾溪土地开发项目已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5.61万元。怀化建筑公司也认可该项目工程款系被执行人黄景君所有,并向该院提供了怀化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景君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及2013年2月6日被执行人黄景君从该公司领取96万元的借(领)款单、银行进帐单。证明该项目工程发包方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6日将100万元工程款打入怀化建筑公司帐户,怀化建筑公司扣除4万元项目目标管理费后将9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黄景君,剩余工程款尚未从怀化建筑公司领取。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怀化建筑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怀化建筑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2200160元。怀化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加盖了怀化建筑公司公章。2016年3月16日,该院向怀化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怀化建筑公司立即协助法院将被执行人黄景君通过该公司取得的2200160元工程款收入汇入溆浦县国库集中核算局标的款帐户,怀化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协助执行文书,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期间,怀化建筑公司曾提出被执行人黄景君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等情况,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3月28日,项目工程发包方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将项目工程款2286635.32元汇入怀化建筑公司,怀化建筑公司于当天将该款转入怀化市精灵建筑工程试验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5)溆执字第35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怀化建筑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如数追回擅自转移的款项2200160元,并按(2015)溆执字第3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汇入溆浦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标的款账户。怀化建筑公司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而提出异议。本院补充查明,案涉溆浦县思蒙乡上虾溪、虾溪土地开发项目系由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给怀化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黄景君作为该项目的责任方代表与怀化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2016年3月29日,怀化建筑公司在怀化日报刊登公告称,本公司承接的溆浦县思蒙乡上虾溪、虾溪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已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黄景君。由于项目负责人失联,该项目结算没有办理。为了清理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材料供应商、劳务方等与该项目有关的债权人,在2016年4月15日前携带有关资料到本公司核实相关债权,逾期未到本公司核实登记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有关债权。怀化建筑公司与黄景君进行了内部结算,黄景春于同年4月2日签字捺印确认尚欠民工工资、挖机款、资料费,工作人员工资、他人的承包工程款,共计103.16万元。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黄景君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贺建平提供的被执行人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有工程款收入的财产线索,该院发现被执行人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收入2286635.32元未领取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溆执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200160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向怀化建筑公司发出(2015)溆执字第3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2200160元并无不妥。本案被执行人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已十分明确。关于怀化建筑公司提出的尚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等,亦属于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范畴,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主张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据此,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怀化建筑公司发出(2015)溆执字第3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2200160元���于法有据。异议人怀化建筑公司认为该院作出的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的执行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异议人怀化建筑公司在收到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到账后应立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款项转入该院执行标的款账户,不存在怕其他法院执行而将该款项转入怀化市精灵建筑工程试验有限公司的问题,且怀化建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怀化市精灵建筑工程试验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怀化建筑公司的证据不能认定怀化市精灵建筑工程试验有限公司属其下属单位。怀化建筑公司未经该院许可擅自将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转入怀化市精灵建筑工程试验有限公司,其行为违背了协助单位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该院责令其如数追回擅自转移的款项并无不妥。故异议人怀��建筑公司异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建筑公司的异议。怀化建筑公司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怀化中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系案外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2、溆浦县思蒙乡上虾溪村、虾溪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系怀化建筑公司承建,被执行人黄景君只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原裁定认为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处有工程款收入2200160元,并责令追回是错误的。2016年4月2日,怀化建筑公司与黄景君进行内部结算,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处的个人收入为1170218.32元,该款项于2016年4月21日已支付至执行法院账户,协助义务已经完成。3、溆浦县国土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怀化建筑公司,并非黄景君的个人收入,除黄景君的个人收入外,执行法院无权干涉和控制怀化建筑公司的资金流向。综上,执行法院认为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处享有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扣划怀化建筑公司款项的强制措施不合法。请求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1224执异5号执行裁定。怀化中院审理认为,怀化建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全面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事项履行协助义务,没有对执行裁定的审查权利,如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申请复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留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2200160元,怀化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加盖了怀化建筑公司公章,并没有注明扣留款项数额以双方结算后数额为准字样,因视为其对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为2200160元的事实无异议。怀化建筑公司在执行法院2016年3月16日向其发出协助提取执行通知书后,却将该款转入怀化市精灵建筑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该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属妨碍诉讼行为,执行法院责令怀化建筑公司如数追回擅自转移的款项并无不当。怀化建筑公司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直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执异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怀化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怀化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监督称,在执行法���于2016年3月16日向怀化建筑公司送达提取被执行人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220016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怀化建筑公司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对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要求执行法院在其与黄景君对项目进行清算后,再予执行。怀化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在怀化日报刊登了清理债务的公告,4月2日与黄景君进行了内部结算,于4月18日向执行法院进行了书面汇报,并将属于黄景君的工程款收入1170218.32元支付给了执行法院,履行了执行法院要求的协助义务。经与黄景君结算,黄景君尚欠民工工资、挖机款、资料费,工作人员工资、他人的承包工程款,共计103.16万元。这部分工程款属于黄景君项目上应当支付的款项,黄景君支付不了,将由怀化建筑公司支付,执行法院强行扣划造成怀化建筑公司国有资产损失1029941.68元不当。执行法院及怀化中院异议、复议审查适用民诉法第225条错误,应当适用227条。故申请监督要求撤销执行法院及怀化中院异议、复议裁定,责成执行法院追回强行扣划的1029941.68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建平与被执行人黄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基于被执行人黄景君在怀化建筑公司有工程款收入而对怀化建筑公司采取协助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但从黄景君与怀化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以及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怀化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事实看,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怀化建筑公司,怀化建筑公司既有权接受溆浦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有权与黄景君进行内部承包结算。黄景君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权益尚应基于其与怀化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之后才能确定。执行法院在黄景君与怀化建筑公司未进行合同结算时即要求怀化建筑公司协助提取黄景君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怀化建筑公司申请监督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复17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腊妍审判员  周康康审判员  周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