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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光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发,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远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由远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发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雇请同组村民刘某1帮忙,在自有的“雨教苞”山林采伐马尾松47株。同月,刘光发本人在自有的“蚕母娘坡”山林采伐马尾松73株。经鉴定,被告人在上述两处山林共计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5.0073立方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光发雇请同组村民刘某1帮忙,在自有的“雨教苞”山林采伐马尾松47株。同月,刘光发本人在自有的“蚕母娘坡”山林采伐马尾松73株。经查,2016年度,被告人刘光发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雨教苞”、“蚕母娘坡”山林马尾松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告人刘光发在“雨教苞”山林采伐的马尾松47株,立木蓄积为7.7176立方米;在“蚕母娘坡”山林采伐的马尾松73株,立木蓄积为7.2897立方米。两处山林共计采伐马尾松120株,立木蓄积15.0073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远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的情况;2、证人彭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从刘光发处购买、运输木材的事实;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采伐林木的事实;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装车运木材的事实;3、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地点及林木等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采伐林木的地点、树种、数量等现场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采伐的部分林木被扣押的事实;6、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林木被采伐的立木蓄积数量;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及扣押的林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