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572号原告:黄某,女,1993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1,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被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2、女儿陆秀衣、陆某2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每人每月500元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双方共同建造的三开间平顶房及共同种植杉木约五千株,依法平均分割或折价补偿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双方经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陆秀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二女陆某2。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是未成年人,只有十五岁,对人情世故根本没有认知感,对被告的性格及爱好也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多疑,好喝酒、赌博。被告醉酒后常拿原告来出气,每次打原告都是往死里打,原告受不了只好离家外出打工,可是被告还追到广东打原告,只是原告未能收集被告打人及具有喝酒、赌博恶习的相关证据。现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原告只有伤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决心已定。陆某1辩称:原告诉称因婚前年幼无知,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婚后被告常打原告,且有喝酒、赌博恶习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经自由恋爱多年后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了大女孩,双方已相互了解清楚以后才去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又生育了二女孩。现两个小孩已上学,家里生活开支大,为增加家庭收入,被告才外出打工,外出前已交清了小孩的学费及生活费,还另汇款给原告500元作为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对两小孩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1在外打工时相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陆秀衣,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二女陆某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陆某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表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为了挣钱养家而外出打工,并无不妥,原告应理解并给予支持。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黄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思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贞谕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