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孝、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张晓,王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含菁,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上诉人陈孝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王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爱美与张晓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陈孝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务属于王爱美与张晓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晓向陈孝借款时,与王爱美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爱美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晓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没有证据证明陈孝知晓双方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认为陈孝对张晓、王爱美不熟悉,对借款用途未做充分了解即将款项交付给张晓,对应当承担的风险有充分的认识,显然是对陈孝意志的强加。一审认为张晓、王爱美因感情不和离婚,应该有一个发展过程,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依据。王爱美离婚时怀有五个月身孕,说明之前双方感情尚可,王爱美在庭审中也表示离婚的理由是张晓所负债务过多。二、陈孝请求的律师费应予支持。陈孝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应费用,符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由张晓承担“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陈孝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请求,由于疏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庭后已经及时提交。张晓二审未作答辩。王爱美辩称,不清楚张晓借款的事,其也不认识陈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晓、王爱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张晓、王爱美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张晓、王爱美支付陈孝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孝与张晓、王爱美并不认识。2016年10月15日,张晓通过案外人向陈孝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明确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协议签订后,陈孝即通过网银分两笔将100000元转入张晓的银行卡。到期后张晓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张晓、王爱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再查明,陈孝在一审法院提起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晓向陈孝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或拒绝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陈孝要求张晓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晓、王爱美原虽系夫妻关系,但陈孝作为经常从事出借款项的个人,对张晓、王爱美并不熟悉,对张晓的借款用途及张晓、王爱美的夫妻情况未作充分了解,即将款项交付给张晓,对应当承担的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张晓、王爱美因感情不和致离婚,应该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且在还款期内完成登记离婚手续,陈孝又无证据证明张晓、王爱美系虚假离婚逃避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张晓个人债务,陈孝要求王爱美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孝另要求张晓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张晓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3580元,由张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孝提交了委托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陈孝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王爱美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陈孝提交的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陈孝与张晓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张晓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此造成诉讼的,陈孝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张晓承担……”后陈孝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陈孝请求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陈孝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据借款协议该笔费用应由债务人张晓承担,陈孝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本案张晓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张晓与王爱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王爱美因该笔借款分享利益。借款金额100000元超出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且借款时距离张晓与王爱美离婚不足一个月,也无法按常理推定用于张晓与王爱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陈孝系经常从事资金出借的人员,其对张晓、王爱美的夫妻状况并不了解,也未要求王爱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表明其出借款项并非是基于张晓与王爱美的夫妻关系及两人的共同还款能力。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张晓的个人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改判系因陈孝提供新的证据,故一审不属于错误裁判,且二审受理费应由陈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孝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驳回陈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3580元,由张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陈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