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雪与被告刘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雪,刘斯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24号原告:陈冬雪,女,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宝群,女,汉族,55岁。被告:刘斯有,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陈冬雪与被告刘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恩、邱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斯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160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1600000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清款项时一并计算。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被告刘斯有承包连平县水泥厂,在承包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为1.3%。经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利息160万元。自2003年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拒绝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斯有未作答辩。被告刘斯有不作答辩,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斯有拖欠原告陈冬雪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斯有出具给原告陈冬雪收执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冬雪要求被告刘斯有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斯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给原告陈冬雪(利息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应计未计利息于还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被告刘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