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红与周献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周献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673号原告王红(曾用名王忠红)。委托代理人赵闯海,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献忠。原告王红与被告周献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玉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文优、邵国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献忠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周兴。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被告嗜赌成性,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深受其害。1993年小孩半岁之时,被告对家庭置之不理,仅靠原告在加油站务工维持家用,而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小孩两岁的时候,双方家属对原、被告的婚姻多番撮合,夫妻关系好转;而后,被告在原告叔父处开车,1996年,原、被告在亲友支持下,共同新建了坐落于永社公路旁的房屋1栋,房屋所需资金大部分系亲友所借,然被告在1998年因获罪被判监禁3年,此期间,原告担负起了家庭的全部责任,外出务工多年才还清了建房的部分债务。2001年被告服刑完毕回家后,被告又故态萌发,以赌博为业,经常离家出走数月不归,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浑身伤肿,后被告当众认错,并立下保证表示悔改,可是,事后被告并未实现其承诺,更有甚者,经常向原告索要金钱。2010年正月,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双方因此分居,2013年9月,被告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献忠无答辩。原告王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户口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名周兴;证据3,保证书1份,拟证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保证,同时证明被告长期有赌博行为且未履行家庭义务;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1栋。被告周献忠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及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5日在浏阳市北盛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周兴(曾用名周鑫),周兴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原告陈述双方感情较为一般。被告在1998年因犯罪获刑,2001年被告服刑完毕,此期间内,原告承担了全部的家庭义务。因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未对家庭尽责,双方因此屡起争执,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保证书,保证���今后改正赌博恶习,并履行家庭义务,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承诺。2013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建有房屋1栋,房屋原坐落于本市北盛镇黄江村双江组,现因区域调整,坐落地更名为北盛镇黄江片双江组328号;原告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婚前无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严重失和,且因为被告的上述赌博行为以及获罪服刑期间未能照顾家庭,致使家庭重担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不堪重负,对夫妻关系失去信心。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原告未主张分割,在诉讼中亦不要求进行分割,此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因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红与周献忠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玉 泉人民陪审员 董 文 优人民陪审员 邵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