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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浩男与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苏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4938号原告郑浩男,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华丽新都**号3-1-2。原告郑浩男与被告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苏州向我借款3.9万元,说好2016年3月19日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的住所等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等信息且���同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浩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0元,予以退还原告郑浩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汤艳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