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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严增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增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增怀,男,1958年11月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增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增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09日23时许,被告人严增怀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贾村街道沿省道206线(遂宁-筠连)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2公里+700米处(贾村至四烈乡路口),与从四烈乡方向驶来正在右转弯进入省道206线的由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严增怀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06.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严增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严增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增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严增怀的供述、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增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增怀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06.3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增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喻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