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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然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999号原告:陶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负责人:肖彬。原告陶然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5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整,共计1001.5元;3、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物,花费了1.5元购买了一袋马小馋咔酥果(番茄味),结款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其配料表中注明食品添加剂:无铝泡打粉,原告查询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7718-2011得知,商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GB2760-2014当中并没有通用名称为“无铝泡打粉”的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本案涉案产品仅标注为“无铝泡打粉”,原告无从得知该商品具体添加了何种食品添加剂。据此,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GB2760-2014,也不符合该商品执行标准GB/T20977-2007糕点通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无奈诉至贵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1.5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70060890207的马小馋咔酥果(番茄味)1袋,单价1.5元。该商品为为塑料袋包装,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商品的各项信息:产品名称:孜然味烤馍片;加工方式:冷加工;配料:小麦粉、玉米粉、白砂糖、食用棕榈油、生活饮用水、调味粉[白砂糖、食用盐、谷氨酸钠、香辛料、食用香精、柠檬酸、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食品添加剂、碳酸氢氨、无铝泡打粉;产品标准:GB/T20977-2007;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贮存方法、制造商信息等。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并未食用。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陶然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号为6970060890207的马小馋咔酥果(番茄味)1袋,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物小票,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即GB7718-2011中4.1.3.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即GB2760-2014中表A2系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该名单在“功能”一栏处载有“膨松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号为6970060890207的马小馋咔酥果(番茄味)配料表中对于食品添加剂标明“无铝泡打粉”字样,泡打粉又称复合膨松剂、发泡粉、发酵粉,是一种复合食品添加剂,而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即GB2760-2014里面规定适用范围和添加量的都是单体食品添加剂,上述标识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标注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泡打粉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含铝泡打粉,一种是无铝泡打粉。香甜泡打粉、油条精等属于含铝泡打粉,主要含有硫酸铝钾或硫酸铝铵成分;无铝泡打粉则不含。从2014年7月1日起,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对含铝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做出了重大调整。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原告购买的马小馋咔酥果(番茄味)标签标示的配料中对于食品添加剂标明“无铝泡打粉”字样,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检测检验报告用于证明该项标示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号为6970060890207的马小馋咔酥果(番茄味)标签在标注上确实存在瑕疵,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回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的马小馋咔酥果(番茄味)一袋(商品号为6970060890207);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1.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陶然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