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瑞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增,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瑞增在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南顺民屯村因杨某1持刀砍其头部,将杨某1打到在地后又进行踢踹,致杨某1左侧第8、9、11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瑞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瑞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1、杨某2、李某2、李某3、张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事实的起因上,被害人杨某1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李瑞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