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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青与朱锋、盘春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朱锋,盘春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锋,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春笋,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青因与被上诉人朱锋、盘春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被上诉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盘春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朱锋、盘春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凭朱锋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金额为4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即认定该45,000元系盘春笋向朱锋的借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借款事实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李青、盘春笋共同偿还朱锋45,000元对李青明显不公,且盘春笋向朱锋借款系用于赌博,就算认定盘春笋向朱锋借款45,000元,但该45,000元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朱锋辩称,本案所涉45,000元确系朱锋借给李青、盘春笋的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此项事实经过一审的质证、调查等合法程序并最终得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青、盘春笋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判令李青、盘春笋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朱锋16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支付朱锋1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李青、盘春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朱锋因催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盘春笋向朱锋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08年,盘春笋向朱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盘春笋一直依约向朱锋支付了借款利息,直到2012年12月17日,盘春笋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朱锋。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朱锋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每月17日按5%结算。注,2012年12月17日前所写的借条作废。2012.12.17。”“借条今借到朱锋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17日按按4%结算。注,2012年12月17日前所写的借条作废。借款人:盘春笋2012.12.17。”2013年5月21日,盘春笋再次向朱锋借款45,000元。2014年5月20日,盘春笋再次出具一张总借条给朱锋,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锋人民币现金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其中160,000元整在2014年12月30日之内还清,剩余100,000元在2015年底还清。借款人:盘春笋2014.5.20。”借款到期后,朱锋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盘春笋与李青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的确定。经朱锋与盘春笋当庭确认,盘春笋分别于2006年、2008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经朱锋举证,盘春笋于2013年5月21日向朱锋借款45,000元。故盘春笋共计向朱锋借款本金为195,000元。2、关于利息的确定。(1)2006年,盘春笋向朱锋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08年,盘春笋向朱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盘春笋一直依约向朱锋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重新签订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5%和4%,违反法律规定,故从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50,000×2%×17=51,000元;(2)2013年5月21日,盘春笋向朱锋借款45,000元,因朱锋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不计算利息;(3)在盘春笋2014年5月20日重新向朱锋出具的借条中,盘春笋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1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朱锋请求盘春笋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中1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予以支持。故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即:160,000×6%/12×21=16,800元;朱锋请求盘春笋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借款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记录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法院仅支持以35,000为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即:35,000×6%/12×11=1925元。综上所述,盘春笋需支付朱锋借款利息为69,725元(51,000+16,800+2035=69,725)。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盘春笋分别于2006年、2008年向朱锋借款50,000元、100,0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盘春笋与李青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故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66,750元(5100+150,000×6%/12×21=66,750),属于盘春笋的个人债务,应由盘春笋个人承担。2013年5月21日,盘春笋再次向朱锋借款45,000元,该债务发生在李青在与盘春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青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盘春笋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2975元[(16-15)×0.06/12×21+(4.5-1)×0.06/12×11=2975],应由盘春笋、李青共同承担。4、关于朱锋因催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朱锋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盘春笋于本判决生效十天之内偿还原告朱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6,750元,本息共计216,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从2016年12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盘春笋、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十天之内偿还原告朱锋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975元,本息共计47,9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从2016年12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朱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盘春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青提供了盘冬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盘春笋有赌博恶习,本案的借款均系盘春笋在赌博过程中所欠债务。朱锋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45,000元是盘春笋借来用于赌博的。朱锋提供了一份房屋抵押资料,拟证明李青与其父亲知道盘春笋有正当职业,抵押贷款是用于盘春笋做生意用的。李青质证认为:朱锋提供的房屋抵押资料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借款人系李某某,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李青与朱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青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盘春笋有赌博恶习,并不能证明盘春笋向朱锋所借的45,000元是用来赌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朱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有抵押贷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盘春笋向朱锋借款45,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青是否应对该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盘春笋对朱锋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有异议,盘春笋只认可其中的150,000元,经法院询问后盘春笋当庭陈述称:“本案差额的50,000元本金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朱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朱锋于2013年5月21日转账45,000元给盘春笋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盘春笋于2013年5月21日向朱锋借款4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未经盘春笋当庭质证,但盘春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系盘春笋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李青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驳斥,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未经盘春笋质证而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盘春笋与李青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45,000元系朱锋于2013年5月21日借与盘春笋,故本案所涉债务45,000元系李青与盘春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青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不受法律保护债务的任何一种情形,李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