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水旺与肖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旺,肖金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546号原告:林水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肖金旺,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林水旺与被告肖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金旺返还欠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肖金旺向林水旺购买煤炭,尚欠林水旺货款5,000多元,后林水旺要求肖金旺出具一份欠条,同意肖金旺给付5,000元整数,余款林水旺予以放弃,但肖金旺至今仍未付款。肖金旺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肖金旺向林水旺购买煤炭,尚欠林水旺货款5,000多元,该款肖金旺长期未付。2015年12月12日,肖金旺出具欠条一份给林水旺,欠条写明:“今欠林水旺人民币伍仟元正”,后林水旺多次要求肖金旺返还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林水旺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林水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肖金旺与林水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肖金旺出具的欠条及林水旺的陈述可以证明肖金旺与林水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肖金旺所欠货款金额。林水旺要求肖金旺返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过程中,林水旺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肖金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林水旺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林水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可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