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纳、刘高磊等与李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纳,刘高磊,李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418号原告刘纳,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刘高磊,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林涛,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代表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纳、刘高磊与被告李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李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李林涛驾驶粤J×××××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上蔡县崇礼乡前店村刘黑孩家门前,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80000元。被告李林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有效,驾驶员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不应当支持。因受害人张宁系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时为62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95354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李林涛驾驶粤J×××××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上蔡县崇礼乡前店村刘黑孩家门前,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宁无责任。被告李林涛已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另查明,张宁生于1954年7月13日,系农村居民。张宁、刘成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纳、刘彩霞、刘高磊三个子女。刘成金、刘彩霞表明不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涛系粤J×××××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涛驾驶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宁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1696.74元/年×18年=210541元;2、丧葬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0元为宜;4、交通费,结合丧葬地点,以5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2840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二原告284001元-110000元=26400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284001元。由于被告李林涛已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4001元-20000元=264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纳、刘高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64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林涛负担(此款二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李林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