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陶文荣与张建、沈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文荣,张建,沈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302号申请执行人陶文荣,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建,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沈慈,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申请执行人陶文荣与被执行人张建、沈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建、沈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陶文荣借款(本金)587276元;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7520元,由陶文荣负担5828元,张建、沈慈共同负担116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872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张建、沈慈名下位于太仓市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因申请人无法提供临时性安置住房,且申请不拍卖该房屋,故本院无法处置该房地产。本案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忆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