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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绍坤与褚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坤,褚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5464号 原告张绍坤,男。 委托代理人谭满拥,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苏宁,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 原告张绍坤与被告褚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满拥、被告褚苏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褚苏宁驾驶辽AL9L52轿车行驶到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107省道铁路立交桥东侧往南转弯刮撞骑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此事故经苏家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8.99元(门诊费5200.58元+住院费19478.41元)、护理费13110元(69天*1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天)、误工费40528元[(210天+88天)*136元/天]、辅助用��3630元(矫形器2600元、钢拐150元、租床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2920元(电动车2800元、安全帽1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人民币162838.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复印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褚苏宁辩称,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还有垫付门诊费用1018元,急救车费用148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褚苏宁驾驶辽AL9L52轿车行驶到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107省道铁路立交桥东侧,由东向西往南转弯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褚苏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绍坤无责。事后,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重症护理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9天,三级护理2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10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心依法作出鉴定,原告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褚苏宁系辽AL9L52轿车的车主。辽AL9L52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褚苏宁打车送原告张绍坤去医院,花费交通费148元并垫付门诊费1018元、住院费3000元(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费���据、鉴定报告、辅助器具收据、租床费收据、钢拐收据、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房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误工证明、门诊检查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褚苏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褚苏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绍坤无责。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褚苏宁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678.99元、护理费13110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误工费40528元、辅助用具363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225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宜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宜酌定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坤医药费人民币21678.99元(24678.99-3000=21678.99)、护理费人民币1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528元、辅助用具费人民币363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褚苏宁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018元(3000+1018=4018)、交通费人民币1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褚苏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