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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继东徐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继东,徐福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975号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渝津花园1幢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3382947N。法定代表人:何超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洪华鑫,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东,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徐福英,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继东、徐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东、徐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1120.50元、水费152元、抽水电费29元、垃圾处置费214.50元、路灯费70元、维修费10.20元,违约金300元,共计1896.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江津区云辉丽都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云辉丽都D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30㎡。按照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元/㎡。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2月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继东、徐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继东、徐福英系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234号X号住宅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3.53㎡。2014年7月31日,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与江津区云辉丽都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云辉丽都D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40元/㎡;路灯电费据实分摊;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服务至今。自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刘继东、徐福英欠缴物业服务费1118.12元(0.40元/㎡×103.53㎡×27月)、水费163.40元、抽水电费30.60元、垃圾处置费202.50元(7.50元/月×27月)、路灯费67.50元(2.50元/月×27月),共计1582.12元。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遂起诉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与江津区云辉丽都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云辉丽都D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云辉丽都D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继东、徐福英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开门红物业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120.50元,系计算错误,以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1118.12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灯费,小区庭院路灯、单元照明路灯一经使用必然产生一定费用,原告根据实际分摊费用酌情向小区业主收取2.50元/月路灯费的标准,被告欠缴路灯费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152元、抽水电费29元、垃圾处置费202.50元,该费用均系代收代缴费用,原告主张低于本院审理查明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10.20元,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标准为千分之三,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东、被告徐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抽水电费、垃圾处置费、路灯费等共计1582.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孝徽、刘维芬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李孝徽、刘维芬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