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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海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明(化名周明野),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明及辩护人陶奎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吕海明化名“周明野”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夏某后,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交友为名,先后多次虚构钱包被偷、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1540元和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938元);同年9月初,被告人吕海明在太仓市沙溪镇游戏房认识被害人周某后,虚构认识赌博网站后台人员的事实,以能暗箱操作24小时内获翻倍利润为诱饵,同年10月9日骗取害人周某人民币18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及个人挥霍。后在被害人周某的多次讨要下,被告人吕海明归还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海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海明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周某具有一定过错。2、本案中,被告人吕海明将从周某处取得的18万元中的44600元用于网络赌博,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3、被告人吕海明当庭认罪,且被害人已经挽回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吕海明化名“周明野”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夏某后,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交友为名,先后多次虚构钱包被偷、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1540元和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938元)。2016年9月初,被告人吕海明在太仓市沙溪镇游戏房认识被害人周某后,虚构认识赌博网站后台人员的事实,以能暗箱操作24小时内获翻倍利润为诱饵,于2016年10月9日骗取害人周某人民币18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及个人挥霍等。后在被害人周某的多次讨要下,被告人吕海明归还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证人祝某退出人民币58900元,该款暂存于太仓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夏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祝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夏某提供的借条及发票;相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人吕海明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吕海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中的44600元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44600元系被告人吕海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从被害人周某处取得,其在供述中虽称将该笔款项用于网络赌博,但该用途与其事先对周某承诺的用途不符。综上,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吕海明的犯罪金额,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海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海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海明当庭自愿认罪,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存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人民币58900元,其中人民币3322元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55578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三、责令被告人吕海明退出赃款及抵赃款人民币126878元,其中人民币7156元发还被害人夏美、人民币119722元发还被害人周忠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陈文蓉人民陪审员  沈明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