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606张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杰,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杰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运杰于2017年6月14日早8时许,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马北村五组799号29室,采用强行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窃得床头柜中现金人民币800元和女式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运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杰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运杰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马北村五组799号29室,采用强行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窃得床头柜中现金人民币800元和女式金项链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3960元)。窃后被告人张运杰将女式金项链销赃并用于消费。被告人张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运杰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222元,已发还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严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4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研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人民币4538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