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莹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6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090318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被执行人王莹莹,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东市监处〔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75000元的内容,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甬东市监处〔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被执行人王莹莹在淘宝网上经营三家淘宝店铺,淘宝账号分别为“专业销售家”、“Leila滢”和“完美专业销售”。为了提高其店铺的信誉,被执行人利用自营的三个淘宝账号以虚假购买完美芦荟胶,实际不支付货物的方式进行互相刷单,期间“Leila滢”账号为“专业销售家”账号刷了42支,金额是507元;“Leila滢”账号为“完美专业销售”账号刷了3106支,金额22881.6元,累计共刷单3148支完美芦荟胶,虚构交易金额23388.6元。被执行人在淘宝网上以虚构交易形式提升店铺信誉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部队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执行人自2014年11月起,通过QQ联系分8次从广州某上家处以快递方式购进假冒商标的完美芦荟胶70箱(共22400支),每箱600元,累计支付货款42000元,在“完美专业销售”的淘宝店以9.5/支包邮的标价进行销售,同时以上述刷信誉方式进行赠送。2015年8月11日,江东公安分局在被执行人的住处查获了剩余的完美芦荟胶938支,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完美芦荟胶均为假冒商品。至案发时止,被执行人共销售和赠送涉案完美芦荟胶21462支。被执行人在淘宝网上以虚构交易形式提升店铺信誉的行为,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938支;2、罚款125000元。综上所述,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938支;2、罚款1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的第(三)项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东市监处〔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市监催〔2017〕12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管辖的行政区域已划归宁波市鄞州区管辖。本院认为,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王莹莹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甬东市监处〔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75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忻晓祥审 判 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