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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徐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徐炳良,洪丽英,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7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8号(C区)。负责人:沈蔚。委托代理人:孙磊、王泱,该行职员。被告: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被告:徐炳良,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洪丽英,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李英,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徐炳良、洪丽英、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王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德公司、徐炳良、洪丽英、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林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炳良、洪丽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名下位于梅城镇梅花中路20-1号、22-1号房地产为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润德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10078900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为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内,分别向被告润德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4500000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贷款时执行6.375%的年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即按被告润德公司的提款申请,依约向被告润德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2016年6月8日原告与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45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展期贷款均执行6.375%的年利率。同月8日,原告即依约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2016年6月23日,被告润德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润德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抵押物因被告涉及其他案件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8月12日签收。为此被告润德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88062.50元,罚息75304.69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徐炳良、洪丽英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润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188062.50元,罚息75304.69元(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徐炳良、洪丽英名下位于梅城镇梅花中路20-1号、22-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对被告润德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炳良、洪丽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德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6.《贷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的事实。7.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8.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案涉抵押物因另案纠纷被法院查封,被告已构成违约。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顺丰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已签收。10.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11.润德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王建章系公司员工,代为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被告润德公司、徐炳良、洪丽英、李英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林支行的证据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武林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梅城镇梅花中路20-1号、22-1号的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武林支行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间,与债务人润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78900元,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武林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徐炳良、洪丽英及被告李英(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武林支行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间,与债务人润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500000元,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至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等内容。2015年6月8日,原告武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润德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305BPS,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林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润德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5.3125‰。被告润德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8日,原告武林支行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贷款展期至2017年6月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375%,本协议附件《还款承诺函》的还款日期与借据到期日不一致的,以《还款承诺函》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润德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武林支行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上述《贷款展期协议》通过分期还款方式归还,2016年6月23日归还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归还2000000元,2017年6月8日归还2400000元,如润德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武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事后,被告润德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9日,原告武林支行致函润德公司,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润德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润德公司于当月12日收到函件。但被告润德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武林支行与被告徐炳良、洪丽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及被告润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武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润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武林支行有权根据被告润德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中的承诺,要求被告润德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德公司、徐炳良、洪丽英、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利息188062.50元、罚息75304.6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按年利率9.5625%另行计算);三、被告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以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抵押的坐落于梅城镇梅花中路20-1号、22-1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炳良、洪丽英、李英对被告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907元,由被告杭州润德实业有限公司、徐炳良、洪丽英、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