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昭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昭辉,男,1995年11月26日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桂林市雁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昭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购毒人员张某经与被告人李昭辉联系买卖毒品后,被告人李昭辉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6号城市便捷酒店门口,将疑似毒品一小包贩卖给张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成交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93克),从被告人李昭辉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昭辉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昭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昭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晓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