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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市喜尔步鞋服有限公司、柯加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市喜尔步鞋服有限公司,柯加奖,谢乌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江市喜尔步鞋服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思长,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加奖,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谢乌梅,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长,男,回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建晋江市喜尔步鞋服有限公司(下称喜尔步公司)与被上诉人柯加奖、原审被告谢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尔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4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喜尔步公司尚欠柯加奖货款2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喜尔步公司提供的《收条》可知,喜尔步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柯加奖偿还货款10000元。虽然诉争货款结欠时间是2011年元月31日,但是由于上述还款在结算时未从36000元予以扣除,故喜尔步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当作为还款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未予以抵扣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柯加奖辩称:喜尔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乌梅辩称:同意喜尔步公司的上诉请求。柯加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喜尔步公司、谢乌梅立即偿还柯加奖货款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尔步公司尚欠柯加奖货款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柯加奖与喜尔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故对柯加奖主张喜尔步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乌梅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故柯加奖主张谢乌梅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谢乌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喜尔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柯加奖货款26000元;二、驳回柯加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柯加奖负担45元,喜尔步公司负担18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喜尔步公司和谢乌梅认为尚欠的金额要扣除收条载明的10000元,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柯加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9年12月28日柯加奖出具给喜尔步公司的收条10000元能否抵扣本案的欠款。柯加奖提供的2011年元月31日的《结欠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截至2011年元月31日喜尔步公司的结欠金额,且在结欠之后载明了2012年元月20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四次还款情况。喜尔步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28日的收条还款10000元要求抵扣本案的欠款,但是柯加奖不予认可并认为收条载明的10000元已在2011年元月31日喜尔步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时已予以抵扣。由于收条载明的时间在《结欠款凭证》结欠时间之前,且结欠后若是有还款均在《结欠款凭证》上予以标明。故该10000元无法抵扣本案的欠款。综上所述,喜尔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喜尔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郭燕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速 录 员  李光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