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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家乐与胡舒生、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乐,胡舒生,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036号原告:王家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舒生,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803488660(1-1)。法定代表人:付代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乐与被告胡舒生、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被告胡舒生、远华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被告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2310.77元中的35189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1时40分左右,胡舒生驾皖N×××××2皖N×××××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5KM+120M处,与跑着沿该公路由东向西横过的行余某凤相撞,造余某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余某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舒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皖N×××××2皖N×××××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家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家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桐城市大关镇小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胡舒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远华物流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远华物流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200000元,且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5、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遗失证明、门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抢救所需费用621.27元。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余某凤因交通事故而死亡。7、桐城市味韵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十三份,证明受害人生前系该公司职工,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胡舒生、远华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求项目和标准请法庭按照法律核定。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胡舒生所有,挂靠在远华物流公司名下营运。主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200000元交强险,足够赔偿,请求法庭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胡舒生承担。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能成立,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的车辆没有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形不适用本次事故,而本案的情形是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出现故障,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每辆车发生事故时零部件出现故障时,保险公司都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免责部分,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即免责的一方,应对该免责条款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远华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在认定书中显示车辆制动不合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有发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自身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000元。衣物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处理事故相关费用明显过高,加上交通费,不应超过4000元。要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保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责任免除。胡舒生、远华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4,认定书上证记载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发生了故障,而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年检不合格或未年检的情形,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从户口簿上看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证据2、3,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在道路运输从业证有效期限内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不持异议。原告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原告证据5,本案的受害人确实花费了这些费用,但还是要提供发票原件。原告证据6,三性不持异议。原告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具有相互矛盾和不相符的情况,该公司证明受害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在其公司上班,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1号到2016年5月30号,没有提供2017年的合同。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6月1号,从这点看其不具有真实性。从发放工资上看,只有工资表而没有银行流水等,所以我司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补充说明,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记载死者的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而工资表上记载是2500元/月,所有该劳动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王家乐对被告财保六安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胡舒生、远华物流公司对被告财保六安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是一份固定格式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免责部分,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即免责的一方,应对该免责条款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该条款只是对被保险车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赔,但本案中是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出现故障,事故后检验,不是年检不合格或未年检,因此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某凤生前系桐城市味韵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单位证明在公司食宿。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合同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6年6月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续订栏中进行了续签,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原订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30日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2017年5月9日11时40分左右,胡舒生驾皖N×××××2皖N×××××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5KM+120M处,与跑着沿该公路由东向西横过的行余某凤相撞,造余某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余某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舒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舒生皖N×××××2皖N×××××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远华物流公司皖N×××××2皖N×××××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该车已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1.27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100%)、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8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0元,合计712310.77元中的351897.0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余某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舒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余某凤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胡舒生的赔偿责任。因此,死余某凤承担60%的责任,被告胡舒生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皖N×××××2皖N×××××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保六安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死余某凤医疗费用621.27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死余某凤生前系桐城市味韵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100%),丧葬费为27569.50元(55139元/年÷12月×6月)。本起交通事故余某凤死亡,事故处理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其商业保险是否免责。被告胡舒生自愿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六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只是对被保险车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后检测,并非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因此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家乐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0元、医疗费621.27元、衣物损失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0元,合计68231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621.27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0689.50元的40%即22827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被告胡舒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笪祖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