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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兰荣森犯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荣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荣森,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大专文化,务农,住隆昌县。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荣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兰荣森在隆昌县“某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骆某价值1798元的“vivoY67”手机一部,并于次日早上销赃获款8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兰荣森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退还失主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荣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2016)川1028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购手机票据,证人魏某的证言,失主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荣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荣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