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顺根、王湘萍等与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根,王湘萍,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孙笑宇,王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609号原告:徐顺根,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东山区,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王湘萍,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军,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石门路143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521592676177T。法定代表人:孙笑宇,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笑宇,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金林,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徐顺根、王湘萍与被告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孙笑宇、王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刘会军,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笑宇,被告孙笑宇、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顺根、王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9万元(2015.5.20-2017.4.19,按月息1%计取),合计369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笑宇与王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南部园区常韦路1标段项目工程款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徐顺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向原告徐顺根借款300万元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取,并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应付利息20%的违约金;如逾期还款,利息按原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孙笑宇、王金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宇奥远公司要求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9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孙笑宇、王金林共同辩称:1、原告对当涂县宇奥远公司的起诉是不成立的,双方不存在借款纠纷,应当是内部合作协议纠纷;2、当涂县宇奥远公司没有借到徐顺根的300万元,正常的借款应当汇至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基本账户,出具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应原告还贷款要求进行的担保,而还贷款担保是因孙笑宇、王湘萍、王金林、王金平四人签署的S314省道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明确王湘萍负责融资贷款及投标项目资金的审批(见相关审批的单据)。原告出具的王湘萍转账至马鞍山君盛置业公司的300万元,应视为S314省道四人合作协议经营中担保还款的凭证,也是王湘萍在四人合作中履行的职责。3、S314省道项目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该项目于2015年6月完工。目前公司正在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成本清算,该项目资金由6000万元上升至1.2亿元,投资成本过大。而由王湘萍作为负责融资贷款的一切是为了S314省道的合作项目,待公司内部对S314省道项目清算审计后,合作四方可通过第三方核定盈亏进行分配。4、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的,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孙笑宇、王金林担保贷款也是为了S314省道项目运作的,由王湘萍负责融资的,我们协助其履行职责。5、我们要求原告解除对当涂县宇奥远公司的工程款及个人资产的保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宇奥远公司信息查询单、原告结婚证,《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三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共同出具关于续借一年的收据、被告委托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的委托书、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三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出具的《承诺》,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也未申请对《承诺》中加盖的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314省道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12日记账凭证复印件四张,以证明王湘萍与被告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顺根与王湘萍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9日,甲方(借款人当涂县宇奥远公司)、丙方(担保人孙笑宇、王金林)与乙方(出借人徐顺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并且按月支付,从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甲方应承担另加应支付利息的20%违约金;借款期暂定为七个月;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将借款本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未归还的利息转为借款,利息按原利率的1.5倍计算;甲方将以当涂县宇奥远公司东部园区常韦路南延一标(中标单位:合肥市市政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借款人的抵押;此次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并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担保期限为二年。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以还款日期为准。同日,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孙笑宇、王金林共同向徐顺根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徐顺根将出借给当涂县宇奥远公司的300万元直接转入当涂县顺炀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由顺炀公司偿还芜湖扬子银行贷款。2015年5月19日,徐顺根及其妻子王湘萍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当涂县顺炀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用途为“借款还贷”。当涂县顺炀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该300万元借款后,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了芜湖扬子银行贷款。因逾期未能偿还案涉借款,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孙笑宇、王金林于2016年5月19日重新向徐顺根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6年6月12日,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2015年5月向徐顺根借款300万元无法偿还,故承诺延续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用我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常韦路(龙山大道-年陡大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尾款作为该借款抵押。”2016年11月18日,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马鞍山市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常韦路工程款中的36万元支付给徐顺根,2017年4月6日,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孙笑宇、王金林共同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湘萍2016年利息叁拾陆万元整(叁佰万借款利息),并同意在南部园区常韦路南延一标工程余款中代扣。”因当涂县宇奥远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孙笑宇、王金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欠条、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孙笑宇、王金林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笑宇、王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孙笑宇、王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辩称与原告王湘萍之间有合作协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属内部合作协议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顺根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实际交付了借款,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00万元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原告王湘萍、被告孙笑宇、王金林及案外人王金平之间曾就有关事项形成个人合伙,因合伙与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在完全相同的两个主体之间,合伙与借贷也并不相互排斥,现被告孙笑宇、王金林以其与原告王湘平之间有合伙关系,据以否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可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关于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载明“用承建的马鞍山市常韦路(龙山大道-年陡大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尾款作为该借款抵押”。本院认为,该工程尾款系当涂县宇奥远公司的应收账款,根据《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可以质押担保的财产,《物权法》同时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对于被告当涂县宇奥远公司承诺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即南部园区常韦路1标段项目工程尾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南部园区常韦路1标段项目工程款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顺根、王湘萍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9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369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笑宇、王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顺根、王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0元,减半收取1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0元,由被告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孙笑宇、王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