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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田俊伟与孙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伟,孙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914号原告:田俊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伟,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孙新东,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孙志伟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金丽,茌平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俊伟与被告孙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原告田俊伟需法医鉴定,故本案中止,恢复审理后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孙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东、牟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伟诉称: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5线茌平段440KM+170M处时,与顺行孙志伟驾驶的轮式装载铲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初同喜死亡、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初同喜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7900.39元。被告孙志伟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剩余部分只承担原告损失的10%。理由如下:根据本次事故中责任认定书中所描述的经过,可以看出:田俊伟无证驾驶,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孙志伟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重大作用、过错程度严重,我认为田俊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90%,我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田俊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5线茌平段440KM+170M处时,与顺行孙志伟驾驶的轮式装载铲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初同喜死亡、田俊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初同喜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俊伟先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2367.85元,后转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3032.4元,医疗费合计5400.25元。住院期间由父亲田国之在医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7年6月22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田俊伟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俊伟误工时间评定为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4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4天。鉴定费735元。田俊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经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评估作出山海高评报字(2017)第4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52300元,评估费2600元。另外,拆检费1000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400.25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572.4元,护理费2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52300元,拆检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3335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孙志伟驾驶的轮式装载铲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田俊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孙志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同一事故受害人初士岐、刘树珍也起诉了孙志伟,所以应按比例分担交强险。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田俊伟,而田俊伟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田俊伟的损失为:医疗费5400.25元,营养费30元×4天=120元,误工费64.31元×40天=2572.4元,护理费64.31元×4天=2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车损52300元,拆检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333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数额为6180.25元,死亡伤残项下数额为3029.64元,车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数额为车损52300元-2000元=50300元,而初士岐、刘树珍一案的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1232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俊伟医疗费项下6180.25元,死亡伤残项下数额110000元÷(312325.65+3029.64)×3029.64元=1056.78元;车损2000元,合计9237.03元。二、被告孙志伟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田俊伟(3029.64-1056.78)×20%=394.57元,(52300-2000)×20%=10060元,合计10454.57元;三、被告孙志伟赔偿田俊伟拆检、鉴定评估费4335元×20%=867元;三、驳回原告田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田俊伟承担92元,被告孙志伟承担2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