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与梅耀连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梅耀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03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主任。被告:梅耀连,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港西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梅耀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梅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西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王建平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聘请法律工作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约定该案的一审代理费为5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代理费欠款凭证。因资金困难,被告先行支付代理费30000元,尚欠代理费22000,待一审结束后被告即付。现该案一审已审结,被告又支付代理费12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聘请法律工作者合同、授权委托书,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代理费52000元。二、代理费欠款凭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代理费52000元,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待一审结束后应支付剩余代理费。三、(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该案起诉标的为350万元。四、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据以证明原告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五、执业证书。被告梅耀连辩称,其确实结欠原告代理费10000元,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为王建平不是律师,没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且王建平劝原告撤销了对中信公司及崇裕置业的起诉,使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王建平的代理行为存在瑕疵,故不能取得全部代理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建平作为法律工作者不能受理案子。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港西法律服务所接受被告梅耀连的委托,指派王建平为被告与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担任一审代理人。2016年3月26日,被告签订委托书,并出具代理费欠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2000元,被告已付代理费30000元,尚欠22000元,待一审审理终结被告即付代理费22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2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另查明,原告在(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00号案件中起诉的标的为XXXXXXX元。根据崇司〔2011〕24号关于调整崇明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崇明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一审)的,标的XXXXXXX元以上的,计费标准双方协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工作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进行了诉讼,且案件已审理结束,根据(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00号案的标的,原告收费无不当之处,因此作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现被告已支付42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王建平不是律师,其代理行为存在瑕疵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梅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