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兴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延喜,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号裕丰豪庭*楼。负责人:董振永,总经理。上诉人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合同进行理赔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冀R×××××)登记注册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河北省大城县,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