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艳与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曹庭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曹庭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530号原告:丁艳,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91号。负责人:胡优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该局执法监督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庭云,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47号。负责人:彭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征涛、肖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艳诉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曹庭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莲、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曹庭云、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975.90元;2、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庭云驾驶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所有的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窑向上窑十三排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青龙阁路口左转弯时与过马路的行人丁艳发生碰撞,造成丁艳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庭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其余费用未予赔偿。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西塞山区行政��合执法局、曹庭云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我方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但请求法院对我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入住该院治疗,医嘱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留陪二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9日留陪一人。2016年6月6日,原告又因颈椎术后活动不利入住黄石市中医医院治疗8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一名。医嘱要求留陪二人期间,西塞山区行政综���执法局除聘请一名护理人员外,还派一名工作人员护理了二日,其余时间由原告家属派一人护理。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81027.30元、护理费44730元,交通费12元、教授出诊费5000元、其他费用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视力受损,为矫正视力配镜花费6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艳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胸部损伤、面部损伤分别属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4月19日)继续休息6个月,后期牙齿修复及康复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8元。审理中,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原告丁艳在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相关医疗检查项目,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因此垫付1286.50元。2017年3月17日,��冶弘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时间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艳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2、6、9、10及右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77%;自2016年4月19日出院后再休息180天。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曹庭云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洗衣店工作。另原告母亲王明英无收入来源,需要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受伤时其母亲已年满83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证明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曹庭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艳负次要责任,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庭云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合理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赔偿70%。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要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181027.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00元/天×(197天+85天)=28200元;4、营养费:该项费用无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工作状况和伤残等级核定为452544.40元(29386元/年×20年×77%);6、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197天+180天)=33751.31元;7、护理费:由于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未提供护理合同,故本院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酌定为32677元/年÷365天×30天×2人+32677元÷365天×252天=27932.12元。原告仅可主张二人留陪期间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未派人护理的28天的费用2506.73元,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已先行垫付,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可主张护理费25425.3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确定为20040元/年×77%×5年÷4人=19288.50元;9、交通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元,其中依据票据赔偿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12元,剩余2988元赔偿原告;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配镜费6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13、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378元;14、教授出诊费: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对其主张的5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损失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15、其他费用: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实际为原告垫付购买物品的费用300元。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主张的重新鉴定过程中垫付的费用1286.50元,系其为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由该局自行向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共计772021.63元,其中属于原告丁艳的损失金额为560256.94元,属于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损失金额为211764.69元。上述损失中的鉴定费、教授出诊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原告丁艳和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负担。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曹庭云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560256.94元-120000元-2378元)×70%=306515.26元、赔偿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211764.69元-5300元)×70%=144525.28元。对于保险不足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原告丁艳应赔偿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63529.41元(211764.69元×30%),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应赔偿原告丁艳1664.60元(2378元×70%)。互负债务相抵后,原告丁艳还应赔偿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61864.81元。该金额直接从被告鼎和财保黄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丁艳的金额中扣减,而后赔偿给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艳364650.45元、赔偿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206390.09元;二、驳回原告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丁艳负担1157元、被告西塞山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负担3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敬华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