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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9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兴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方兴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9807号原告:宁波东方兴达环保设备��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贾水星。原告宁波东方兴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方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健、郑东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烁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中节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宁波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中节能公司支付宁波东方公司工程款442500元;2.中节能公司支付宁波东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4250元。事实与理由:宁波东方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一份,中节能公司委托宁波东方公司进行废气治理,工程承包金额为442500元,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宁波东方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检测合格通过验收,且至今已满一年的保质期。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环保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支付398350元。剩余10%于合同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中节能公司最终客户将设备尾款全部打入中节能公司账户时支付。因此中节能公司应当支付宁波东方公司工程款442500元,但该笔款项经宁波东方公司多次催要中节能公司至今未付。宁波东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环保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检测报告,证明工程经检测合格。中节能公司承建项目,向宁波东方公司采购环保设备,项目方委托检测公司检测;证据3.承诺书,证明中节能公司尚欠宁波东方公司工程款442500元的事实;中节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宁波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波东方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委托宁波东方公司进行废气治理,工程承包金额为442500元,中节能公司在最终客户经过环保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支付398350元,剩余10%于合同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中节能公司客户将设备尾款全部打入中节能公司账户时支付。自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宁波东方公司对工程实行三包,保修期为一年。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拖延一周后,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承包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中节能公司支付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中节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7天后,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承包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宁波东方公司支付罚金,罚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宁波东方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检测合格通过验收,中节能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宁波东方公司货款10万元整,剩余货款34.25万元争取在六个月内支付完毕。至今,中节能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宁波东方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宁波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故对宁波东方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节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限公司支付宁波东方兴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42500元及违约金44250元,共计48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01元(宁波东方兴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4301元),由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雷刚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