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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全民,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晚17时47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李某,让被害人李某到皇帝庙乡王老庄村接王某外出,期间王某酒后因琐事殴打了其家人。李某开车来到王老庄村后,在王某指引下,将车停在王某家门口过道前路边,后王某称回家有点事需要拿东西,让李某与其一起回王某家,两人走进王某家门前过道内,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头部、手部砍伤。后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507.06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高全民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在量刑上存在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晚17时47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李某,让被害人李某到皇帝庙乡王老庄村接王某外出,期间王某酒后因琐事殴打了其家人。李某开车来到王老庄村后,在王某指引下,将车停在王某家门口过道前路边,后王某称回家有点事需要拿东西,让李某与其一起回王某家,两人走进王某家门前过道内,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头部、手部砍伤。后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误工费8136元(57天×142.74元/天)、护理费2014.47元(27天×74.61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8442.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日晚在王永峰家喝酒后同家人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出租车,将出租车司机砍伤,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无异议,未达成赔偿协议。另称自己经常喝酒,喝酒后经常性失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电话到107国道皇帝庙王老庄路口接人,被告人王某要求到后街接人,到街中间时,被告人王某要求被害人李某随他回家,在过道内,被告人王某拿着刀朝李某后脑勺砍了两刀,李某将王某的刀夺下扔到了地上,随后拨打了110,在三个人的搀扶下到王老庄村卫生所包扎,其中一人是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后110民警到了现场,120也随后赶到,并将其送到了医院,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并无矛盾,事发后被害人李某身上主要有三处伤口,其后脑勺被砍了两刀,右手被刀划了一长道口子。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18时许,其看见邻居王某拿刀在自己院子里乱伦,后掂刀回堂屋,将门反锁,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送往医院。刀具是一把银白色的菜刀,刀柄和刀身都是铁质的,王某浑身是血,称以前王某喝酒后曾将自己的父亲砍伤过。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与王某3、王某5将满脸是血的被害人李某送到了村卫生所,王某2拨打了120,经简单包扎后被害人李某被送到了县中医院。称以前王某曾酒后殴打过自己的父母。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喝酒后回到家中,与家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家人后外出,回来时满脸是血,手中拿有一把菜刀,王某3被邻居王某1的老婆拉到外面,看到出租车司机被砍伤,随后同王某2、王某5一起将被害人李某送往诊所包扎。回家后民警等人将王某拿的菜刀夺下,将王某送往医院。王某3称菜刀是自己家银白色的铁质刀,王某左手手背上有道口子,左额头也有道刀口,称王某以前喝酒也跟自己打过架。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3、王某2和王某5将被害人搀扶到了卫生所,被害人李某是个出租车司机,后脑勺有两处伤口,手上也有一道伤口。7、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中午其与王某一起喝了一斤多白酒,当晚五点多,王某家人因厌烦其喝酒找到王某5请求不要再和王某喝酒。随后没多久听到过道内有人喊救命,看到过道里有一中年男子身上流了很多血,后同王某3、王某2一起把李某送到了村卫生所。称王某基本天天喝酒,喝酒后失忆,经常打家里人。8、被害人家属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家属李某要求赔偿损失不低于十万元。9、临颍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临公(皇帝庙)证保决书【2016】10088号,证实了2016年12月3日扣押王某菜刀一把。10、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3张。11、被害人李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被害人李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日17时47分135××××3906呼入。12、被告人王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王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日17时57分138××××1281呼入三次。13、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2016年12月15日根据李某头部及上肢所受损伤程度及特征等分析认为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15、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1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8442.48元。包括医疗费67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136元、护理费2014.47元、交通费5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助理审判员  王鲁军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彩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