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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其勇与周海平、戴文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其勇,周海平,戴文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刘其勇,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冯吉、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海平,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戴文婷,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5275号刘其勇与周海平、戴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其勇要求被执行人周海平、戴文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958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执行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