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云松、王云芬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王福清,王云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松,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芬,女,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碧,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美,女,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清,男,汉族,1938年12月10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春,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清、王云春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清系王云松、王云芬、王云春、王云碧、王云美之父,现年迈且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2016年3月6日,王福清因摔伤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疗费21504.31元(除新农合已报销外),用去交通费660元,分别是从天星到昭通的包车费300元、昭通到天星的包车费280元、天星到家的包车费80元(王云芬垫付),以上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22164.31元。住院期间,王云碧垫付3300元、王云松垫付1000元、王云芬垫付1000元,出院后王云美垫付500元,余下16364.31元为王云春垫付。经查实,王福清本次住院医疗费还可以参加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报销部分。另查实,王福清现有低保每月170元、养老保险金每月70元,合计2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福清的医疗费属于赡养费的范畴,故该医疗费应由王云松等五被告分担(已垫付的数额从应承担数额里予以扣除);交通费660元,也应由王云松等五被告均担。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报销后的具体数额,可在报销后由五被告分割。原告要求五被告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的标准给付生活费的请求,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应予以支持。原告王福清每月享有低保和养老保险金240元,原审法院确定再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70元赡养费。王福清愿随被告王云春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王福清随王云春生活为宜。被告王云碧所提土地和山林的分割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福清的医疗费21504.31元、交通费660元,合计22164.31元,扣除几被告各自先行垫付的数额,被告王云松还应支付3432.86元,被告王云芬还应支付3352.86元,被告王云碧还应支付1132.86元,被告王云美还应支付3832.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福清。二、大病补充保险报销后的数额,由被告王云松、王云芬、王云春、王云碧、王云美平均分割。三、原告王福清返还被告王云春11931.45元(已扣除被告王云春应承担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4432.86元)。四、被告王云松、王云芬、王云春、王云碧、王云美从2016年12月起每人每月初给付原告王福清赡养费70元至原告王福清过世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云松、王云芬、王云春、王云碧、王云美各承担10元。一审判决后,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1.被上诉人王福清的医疗费由王云春承担;2.被上诉人王福清的赡养费依据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确定;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福清、王云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3月6日被上诉人王福清是因给王云春家取棕叶子扎扫把而摔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王福清给王云春做活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云春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王福清每年的土地补偿费近500元及林地补助费。王云松、王云芬已年满60周岁,且年老体弱多病,承担赡养费的能力明显不足;而王云春属经商的老板,无负担,且长期耕种土地及居住被上诉人王福清的五间房,王云春承担赡养费的能力强,一审判由王云松、王云芬、王云春、王云碧、王云美平均负担赡养费系法律适用错误。3.上诉人王云碧、王云美认为王福清、王云碧、王云美及已故母亲赵元芝四人的承包地现由王云春耕种,要求王云春把四人的承包地退出来转包给他人的费用作为二人负担的赡养费。4.被上诉人王福清库存的棺木应变卖后作为赡养费部分扣除。针对上诉理由,四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青杠村委会的三份证明;2.花地沟村民小组社长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王福清、王云春收到上诉状后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除对一审判决未认定王福清摔伤原因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由五原审被告平均分担王福清医疗费、交通费是否恰当?原审判决由五原审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王福清赡养费70元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审判决由五原审被告平均分担王福清医疗费、交通费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王福清年近八十且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其不慎摔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属于赡养费的范畴,故该医疗费和交通费应由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和被上诉人王云春五人平均分担。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认为王福清系给王云春做活摔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云春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由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王云春平均分担王福清医疗费、交通费的处理恰当。(二)原审判决由五原审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王福清赡养费70元是否恰当?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认为自己无赡养能力,而王云春经济条件好,赡养能力强,原判由五人平均负担赡养费不当,且原判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王福清每年的土地补偿费近500元及林地补助费,系法律适用错误。四上诉人提交的青杠村委会的三份证明及花地沟村民小组社长的证明一份,均系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根据云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的标准,并考虑被上诉人王福清每月享有低保和养老保险金240元的实际,确定再由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及被上诉人王云春每人每月给付70元赡养费的处理是恰当的。此外,上诉人王云碧、王云美要求王云春退出承包地的转包费用抵作赡养费,但因涉及承包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云碧、王云美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要求将被上诉人王福清库存的棺木变卖后作为赡养费部分扣除,但此系王福清的财产处分问题,与赡养无关,故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云松、王云芬、王云碧、王云美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寿斌审判员 颜九华审判员 陆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雯 微信公众号“”